分案申请超出原案记载的内容是否属于无效的理由?
如题。Re:分案申请超出原案记载的内容是否属于无效的理由?
是的。审查指南:“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此处“公开的范围”应当理解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述“记载的范围”。否则,应当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或者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理由驳回该分案申请。“(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191、192页)
也就是说,如果分案申请超出原申请范围,审查员可以以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驳回,如果已经授权,异议人当然可以以该理由申请无效,因为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是法定无效理由。
Re:分案申请超出原案记载的内容是否属于无效的理由?
其实我觉得这种只是理论上的思路,实际操作时,完全不需要走分案,你要求部分优先权不就得了。Re:分案申请超出原案记载的内容是否属于无效的理由?
对分案申请超出原案记载范围可以用法33条驳回不甚理解。Re:分案申请超出原案记载的内容是否属于无效的理由?
terryton wrote:其实我觉得这种只是理论上的思路,实际操作时,完全不需要走分案,你要求部分优先权不就得了。
要求优先权原申请视为撤回,分案可以保留原申请,两者作用不同。
Re:分案申请超出原案记载的内容是否属于无效的理由?
而且分案的期限更长Re:分案申请超出原案记载的内容是否属于无效的理由?
分案申请属于一种主动修改.. 修改超过范围,当然可以用33条无效掉Re:分案申请超出原案记载的内容是否属于无效的理由?
分案申请就其对分案本身来说,不能算作是修改,而是一件新申请。老细则在无效条款中没有明确,带来了一些困惑。新细则草案中,已经有将“分案修改超范围”纳入无效理由的意图。但分案超范围本身是实审的驳回条款。
Re:分案申请超出原案记载的内容是否属于无效的理由?
hs81914 ,驳回应该直接以细则43.1驳回即可。不过我赞成以法33为无效理由,因为细则43.1不是细则64所列的无效的理由,贝利所说是法条的实际情况。可实务中,总应该有解决的办法吧,如果认为”分案申请超出原案记载的内容不属于无效的理由“,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它属于实质性的驳回理由,与”修改超范围“实质相同,都是超出了原始提交文件(申请日提交的文件)的记载范围,将”修改超范围“做扩大解释而包含此种情况未尝不可,因为分案申请的申请日是母案的申请日,从而可以将母案看作分案申请的原始提交文件,分案时提交的申请文件相当于对原始提交文件即母案的修改,只是关于权利要求的修改规定特殊点而已。
除了法33条,没有想到其它能够针对此种情况进行无效宣告的依据。
Re:分案申请超出原案记载的内容是否属于无效的理由?
分案期限比优先权长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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