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飞 发表于 2009-11-3 17:06:42

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硬伤

  现行细则中硬伤不少,比如第四十条第(四)项,本意应是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与申请人地址缺一不可的,要不没地址还可公告送达,但缺少姓名或名称,就无法送达申请人了,而该项中把“或”写成了“及”。又比如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专利权人”应为“当事人”。再比如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处理”本应是“调解”,因为在第七十九条已明确为调解。还有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以外文提出的漏掉了“摘要附图”。这些问题在修改的细则报审稿中都改正过来了。
  但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交:
 (-)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在细则修改各报审稿(包括9月15日稿)中未对该条该款作任何修改!
  先看下面的例子:
  1、除张三外,全班同学本次数学考试都得了100分。(张三没有100分)
  2、除张三外,李四也得了100分。(张三得100分)
  3、除张三外,李四得了100分。(张三可能100分,也可能没有100分)
  由此可以看出“除……外”在不同的语境有完全相反的含义,一是排除之外,一是包括在其中。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多处使用了“除……外”类似的表达,例如法第八条、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都是采用从总体中排除一部分的含义,是清楚的。
  再看看这个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此款中“专利申请文件”应是指细则第四十四条所说的法26条、法27条所规定的文件和其它必要文件,如不符合规定格式应当通知补正。此款中“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应是指不包括上述“专利申请文件”在内的文件,比如意见陈述书等。这就象上例中的张三和李四的关系了,其外延是相互排斥的。对于外延相互排斥的两个概念,该条该款的表达就如同上述例3的表达,其含义是不清楚的。建议把“其他”二字去掉,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修改该条款。
  另外,我认为作为国家层级的法律和细则,不只是要求调整的法律关系等实体性的内容满足现实和未来的需要,而且应当语言规范,应该成为司法语言的典范。
  以上看法,如有不当,敬请各位批评指正。

staroffish 发表于 2009-11-7 04:34:40

Re: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硬伤

洛飞 wrote:
  现行细则中硬伤不少,比如第四十条第(四)项,本意应是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与申请人地址缺一不可的,要不没地址还可公告送达,但缺少姓名或名称,就无法送达申请人了,而该项中把“或”写成了“及”。又比如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专利权人”应为“当事人”。再比如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处理”本应是“调解”,因为在第七十九条已明确为调解。还有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以外文提出的漏掉了“摘要附图”。这些问题在修改的细则报审稿中都改正过来了。
  但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交:
 (-)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在细则修改各报审稿(包括9月15日稿)中未对该条该款作任何修改!
  先看下面的例子:
  1、除张三外,全班同学本次数学考试都得了100分。(张三没有100分)
  2、除张三外,李四也得了100分。(张三得100分)
  3、除张三外,李四得了100分。(张三可能100分,也可能没有100分)
  由此可以看出“除……外”在不同的语境有完全相反的含义,一是排除之外,一是包括在其中。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多处使用了“除……外”类似的表达,例如法第八条、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都是采用从总体中排除一部分的含义,是清楚的。
  再看看这个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此款中“专利申请文件”应是指细则第四十四条所说的法26条、法27条所规定的文件和其它必要文件,如不符合规定格式应当通知补正。此款中“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应是指不包括上述“专利申请文件”在内的文件,比如意见陈述书等。这就象上例中的张三和李四的关系了,其外延是相互排斥的。对于外延相互排斥的两个概念,该条该款的表达就如同上述例3的表达,其含义是不清楚的。建议把“其他”二字去掉,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修改该条款。
  另外,我认为作为国家层级的法律和细则,不只是要求调整的法律关系等实体性的内容满足现实和未来的需要,而且应当语言规范,应该成为司法语言的典范。
  以上看法,如有不当,敬请各位批评指正。


洛飞,你好,不用那么客气,我很喜欢和认真的人探讨专利法及其相关法律知识,希望我们能相互启发和学习,以便掌握更多的相关知识。
你提的问题非常好,就是回答起来打字太麻烦了,其实论坛上很多人提的问题都相当的有水平,只是我是在是懒,很多问题想回答,又害怕打字,呵呵,以后如果方便,可以电话讨论,如果在北京,见面讨论应该也是可能的^_^

首先,你能发现细则中存在这这么多的问题,说明你学的非常认真,也说明你是一个理科学生,有着理科学生严禁的思维(我也是学理科的^_^),但是,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可能还需要我们从法学的角度去司考,平心而论,专利法实施细则写的比专利法好多了,立法水平高一些。但是你提的问题都非常好,非常到位,就你提的问题,我发表一点我的看法。

1、细则第四十条第(四)项,本意应是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与申请人地址缺一不可的,要不没地址还可公告送达,但缺少姓名或名称,就无法送达申请人了,而该项中把“或”写成了“及”。
这个问题是由于,写细则的时候先考虑的是专利申请文件的受理条件,受理条件应当满足《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2.1节受理条件的规定。其中一条是“写明了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地址”其含义是: 写明了 申请人的【(姓名[针对自然人申请] or 名称[针对法人申请])and 其地址】才能予以受理。所以在写不予受理的时候,就将上述情况直接取“非”(我是指逻辑学中的“与”、“或”、“非”),就变成了 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的【(姓名[针对自然人申请] or 名称[针对法人申请])and 其地址】,我划下划线的地方代表取“非”的意思,取“非”本该在字母或表达式的上方划横线,但是在这个论坛里我不会,你就凑活着看一下吧^_^,“缺少”是表示“缺少”后面限定的所有内容全部取“非”(即取“反”),你应该明白我的意思了吧,虽然此处表述不是很清楚,鉴于中国语言表达的不准确性(容易引起歧义),其实我个人觉得,这种表述还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单独存在的,其必然要放入其部门法去考量,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广以上说属于“民法”这个部门法,侠义的来讲,应该属于“知识产权法”这个“子部门法”,根据细则的下位法《审查指南》的解释,还是能够将其限定清楚的。

2、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专利权人”应为“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就是“专利权人”,立法时没有考虑“实施专利申请文件中公开的技术的人”也会要求地方知识产权部门处理此类纠纷,因为在专利申请公布后,授权前,根据专利法第13条“临时保护”,“实施专利申请文件中公开的技术的人”支付费用是自愿的,在其支付费用之后,专利确权(授权或驳回)之前,“实施专利申请文件中公开的技术的人”随时可以停止支付费用而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是不存在对其进行行政救济的途径的。即,在专利授权之前,尽管其使用了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技术,但还不能构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

3、再比如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处理”本应是“调解”,因为在第七十九条已明确为调解。此处“处理”应为“调解”,确实如此,但是此处修改却是没有必要,原先的用词“处理”并无不妥指出,细则七十九条已经明确指出这种“处理”即为“调解”,从一部法律的体系性,完整性来说已经足够了,这样的修改反而是画蛇添足,不利于以后对法条的修改,也不利于对专利法的整体性把握。(这一点要展开说就篇幅太长了,以中国立法水平最高的法律——《合同法》为例就可以说明白这个问题,不过,其实《合同法》都是抄袭德国和日本的法条,真正中国人自己写的没有两条,400多个法条啊,可怜。我觉得要是还需要讨论的话,还是电话比较能说清楚一点)

4、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以外文提出的漏掉了“摘要附图”。
此处并不是你所理解的“漏掉了“摘要附图””,此处要说明白也是长篇大论的,我简单点说,没说清楚的地方我们再讨论。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R24.2---细则24条2款):“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该法条规定,有附图的申请必须要有摘要附图。PCT条约及其细则并无摘要附图一说,没有这种规定,因此大部分进入中国的国际申请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摘要附图”(少量申请,如向SIPO提交的中文文本的国际申请,有些是有摘要附图的),因此无法补交“国际申请的摘要附图”。那么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之后,我们中国国家局是不是就应该按照细则24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在该申请说明书附图中选一幅作为摘要附图提交呢?答案是否定的,这里面就存在一个法律使用的问题。
我们都知道,当国内法和国际法相冲突的时候,民法、刑法、行政法、民诉、刑诉五大部门法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
在民法体系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
在我国民诉法体系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就是说,在民法和民诉法这两个部门法中,当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冲突时,优先使用国际法(即国际条约)。
刑法和刑诉法我就不细说了,冲突时,优先使用国内法,与民法、民诉法规定是相反的。
在行政法领域,各个具体的法律使用是不同的,具体问题看具体法条规定,没有统一的适用。
把话说回来,专利申请进入国家阶段,之后的审批过程属于行政许可,使用行政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行政法既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也没有冲突法律适用的统一规定,因此这个问题还是由专利法规定的。
在专利法、细则、指南中你都不会找到该冲突规范,但是在专利局内部的文件中(又是内部规定,鄙视之),或者你可以在公开出版的新审查员培训教程中,找到相关的规定。相关规定我不细说了,繁文缛节太多,一言以毕之:“实质问题适用国内法,形式问题使用PCT条约”。所以说,PCT进入国家阶段的申请文件,和直接的国内申请在专利实审部分略有不同——实质问题的审查标准一致,形式问题的审查标准冲突是适用PCT条约、PCT细则和PCT指南。
所以说,PCT进入国家阶段的申请,有附图的,不用提交摘要附图,没有摘要附图的,也不用补交。

5、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此款中“专利申请文件”应是指细则第四十四条所说的法26条、法27条所规定的文件和其它必要文件,如不符合规定格式应当通知补正。此款中“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应是指不包括上述“专利申请文件”在内的文件,比如意见陈述书等。这就象上例中的张三和李四的关系了,其外延是相互排斥的。对于外延相互排斥的两个概念,该条该款的表达就如同上述例3的表达,其含义是不清楚的。建议把“其他”二字去掉,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修改该条款。
这个法条评论它有点浪费我们的时间^_^,还不如去玩一会。正如你说的,该法条表述有令人歧义的地方,并且其实无论按照歧义中的哪种意思来理解,也都是不对的。
例如,在答复审查意见时,意见陈述书中发明人(或申请人)的名字写错了,发的是补正通知书,只要答复了,就不可能发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因为那样会导致申请文本“视撤”(即视为撤回),而申请人答复之后,无论出现何种瑕疵,都不适合将其算作“未答复”而直接导致其丧失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所以上述法条在专利实务基本上没价值,这个法条中列举的两种情况,在审查指南中被细化成几十种情况,并且每种情况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你如果看这个法条来解答代理人考试的考题,恐怕很容易出错,其实这个法条完全可以删除了,相关的处理方式审查指南都用明确的规定。

晕倒,写了这么点答复(包括PCT的那个答复)花了我2个小时,耽误回家,我妈该想我了,哈哈哈~~下次有问题电话讨论吧,我觉得有的问题比较深,打字打很长时间也说不清楚,嘿嘿~~~
^_^ 祝,周末愉快~~~^_^

洛飞 发表于 2009-11-7 18:46:04

Re: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硬伤

  呵呵,耽搁您回家吃妈妈做的热饭了。要不是我身处南国深圳与您相隔千里之遥,我完全有这个心情和冲动想请您小喝一杯。再次对您表示感谢!
  您从一个更广的视角、更深的层次对我的一些粗浅看法作了一翻评论,要与您讨论专利方面的问题,我自感尚不是同一个级别,我还得修练几年。我是从一个一般技术工作者甚至是一个普通民众的角度来看专利法的得与失的。先讲一段我学习专利法的一段学习经历,或许一个普通民众的看法也是非常值得立法者参考的。
  专利代理人,我早知道有这个事,但对其中就里不甚了解,今年五月决定报考这个资格考试,是因为看了《专利激情在燃烧》这本书。正好整理书柜时找到一本早几年买了专利法(2000年修正版),心想先把法背下吧,既然要学习它就得把最基础的东西搞个滚瓜烂熟。于是开如学了起来,我是既背且诵,要求不错一个标点。可是当我背到第二十二条的时候,第二款中用“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表示公开出版等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虽然第二条里没有对发明和实新型定义,但不至于各类期刊杂志发表的论文、各类技术书籍写的东西都叫“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吧。这也就罢了,第三款又引入了“已有技术”的概念,既然都想到了这个简洁明了的概念,为什么在第二款又用了一个不伦不类的说法。至于抵触申请字面里没有包括实用新型,我当时倒是没有发现,这是属于实质性内容的东西。当时就是觉得这法写得太粗糙了,都有点想放弃学习了,你想啊,我是用背唐诗宋词的感觉来背的,就这样哪还能提得起兴趣。但既定目标还是敦促我往下学,可当学到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时候,此款写得如此之啰嗦,真可谓是可忍孰不可忍,还是去图书馆找找参考书吧,看看别人怎么说。这一下才发现已经有2008年的修正法了,真是有闭门造车之感,不过读起来舒服多了。但问题又来了,两难啊,是继续背老法还是重新开始背新法,确实心情不好了数天,可时间是一天天走从来都不会因为你心情的好坏而作任何驻留。是兰迪•鲍许的一句话重新燃起我的激情,他说“抱怨不能象策略一样起作用”,于是决定先把老法背熟再背新法,这样专利制度的大概历史就清楚了。
  好,故事讲完,回到我们的话题。这其中说明了一个什么问题呢,是我们的立法者水平太差吗,显然不是,单从这个博泒论坛里就可以看出,高手如林。那是什么呢?从大学校园到机关到工厂,再到官场商场,整个社会无不充满着浮躁的风气,是不屑于琢磨这些细小的事情。前不久经济学家易纲在新浪•长安论坛的一个演讲,虽然充满着精英意识,但确是直指问题之核心。闹得沸沸扬扬的北大医院非法行医案,其实只是一个缩影,试问一下我们一些资深的专利代理人还有几个会亲手写案子?如果我们有时间去查查那些公布的申请或授权的专利,有好多确是不忍卒读。基础没打好,这个大厦如何能建起!而严谨在科学技术和法律领域来是一个最基本的素质。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不能同意staroffish君对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修改的理解。“处理”和 “调解”在汉语里本就是内涵不同的两个词,含义是明确的,不能在一部行政法规里因为混脸熟了而继续混同下去。因为我们的专利制度时间还很短,都是学人家的,甚至是直接照搬过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所谓旧法第四十八条,抄都抄错了,基础簿弱着呢。所以首要的是必须规范,特别是用词,不能随便赋予一个词以新的含义或者任意缩小或扩大它的外延。要不一百年之后,只有专门人士才看得懂了。试想一下读文言文的感觉?

staroffish 发表于 2009-11-8 01:31:57

Re: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硬伤

洛飞 wrote:
  呵呵,耽搁您回家吃妈妈做的热饭了。要不是我身处南国深圳与您相隔千里之遥,我完全有这个心情和冲动想请您小喝一杯。再次对您表示感谢!
  您从一个更广的视角、更深的层次对我的一些粗浅看法作了一翻评论,要与您讨论专利方面的问题,我自感尚不是同一个级别,我还得修练几年。我是从一个一般技术工作者甚至是一个普通民众的角度来看专利法的得与失的。先讲一段我学习专利法的一段学习经历,或许一个普通民众的看法也是非常值得立法者参考的。
  专利代理人,我早知道有这个事,但对其中就里不甚了解,今年五月决定报考这个资格考试,是因为看了《专利激情在燃烧》这本书。正好整理书柜时找到一本早几年买了专利法(2000年修正版),心想先把法背下吧,既然要学习它就得把最基础的东西搞个滚瓜烂熟。于是开如学了起来,我是既背且诵,要求不错一个标点。可是当我背到第二十二条的时候,第二款中用“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表示公开出版等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虽然第二条里没有对发明和实新型定义,但不至于各类期刊杂志发表的论文、各类技术书籍写的东西都叫“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吧。这也就罢了,第三款又引入了“已有技术”的概念,既然都想到了这个简洁明了的概念,为什么在第二款又用了一个不伦不类的说法。至于抵触申请字面里没有包括实用新型,我当时倒是没有发现,这是属于实质性内容的东西。当时就是觉得这法写得太粗糙了,都有点想放弃学习了,你想啊,我是用背唐诗宋词的感觉来背的,就这样哪还能提得起兴趣。但既定目标还是敦促我往下学,可当学到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时候,此款写得如此之啰嗦,真可谓是可忍孰不可忍,还是去图书馆找找参考书吧,看看别人怎么说。这一下才发现已经有2008年的修正法了,真是有闭门造车之感,不过读起来舒服多了。但问题又来了,两难啊,是继续背老法还是重新开始背新法,确实心情不好了数天,可时间是一天天走从来都不会因为你心情的好坏而作任何驻留。是兰迪•鲍许的一句话重新燃起我的激情,他说“抱怨不能象策略一样起作用”,于是决定先把老法背熟再背新法,这样专利制度的大概历史就清楚了。
  好,故事讲完,回到我们的话题。这其中说明了一个什么问题呢,是我们的立法者水平太差吗,显然不是,单从这个博泒论坛里就可以看出,高手如林。那是什么呢?从大学校园到机关到工厂,再到官场商场,整个社会无不充满着浮躁的风气,是不屑于琢磨这些细小的事情。前不久经济学家易纲在新浪•长安论坛的一个演讲,虽然充满着精英意识,但确是直指问题之核心。闹得沸沸扬扬的北大医院非法行医案,其实只是一个缩影,试问一下我们一些资深的专利代理人还有几个会亲手写案子?如果我们有时间去查查那些公布的申请或授权的专利,有好多确是不忍卒读。基础没打好,这个大厦如何能建起!而严谨在科学技术和法律领域来是一个最基本的素质。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不能同意staroffish君对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修改的理解。“处理”和 “调解”在汉语里本就是内涵不同的两个词,含义是明确的,不能在一部行政法规里因为混脸熟了而继续混同下去。因为我们的专利制度时间还很短,都是学人家的,甚至是直接照搬过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所谓旧法第四十八条,抄都抄错了,基础簿弱着呢。所以首要的是必须规范,特别是用词,不能随便赋予一个词以新的含义或者任意缩小或扩大它的外延。要不一百年之后,只有专门人士才看得懂了。试想一下读文言文的感觉?

呵呵,谢谢你的理解。看了你的留言,就能深切的感受到你是一位受过良好教育的,激情澎湃的好孩子^_^。

我觉得看了你的留言很受鼓舞,以后再也不混日子了,向你学习,好好学习,呵呵。关于细则86条,我觉得我能理解你说的意思,并且要是我仅看上面自己的留言也是这种感觉——“处理”和“调节”本来就不是一个概念,混用就是不清晰,呵呵。
不过好像你还没有完整的理解我要表达的意思,因为我根本就没有说的那么清楚,要说清楚这个问题(就是要清楚的表达我要表达的意思)我觉得得从法理学说起,没有8000字我觉得都说不清楚,以后你方便的时候我可以给你打电话讨论,我就不打字了。打字有三大缺点(对于我来说):
1、速度慢,浪费时间;
2、经常出现错字,别字(例如上面我的发言,很多处应为“法律适用”,我都打成“法律使用”了^_^);
3、由于法律是一个严谨的体系,有时候写出来的内容并不是很严谨,仅仅讲了一般情况,多种特殊情况并未说明,导致得到的结论存在瑕疵。
呵呵,很高兴看到你这么认真学习法律的人,保持你的学习热情,我觉得你以后一定会在专利领域有所建树,HOHO~~~~~~yeah~~~~~~~^_^

洛飞 发表于 2009-11-9 16:57:13

Re: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硬伤

  staroffish老弟,您看错了,我并非受过什么良好教育,至少所谓的科班教育并不良好。我只是一位普通的工者,每挣10个工分交半个工分的税,天未亮就出门,走在路上,环卫工者早已在悄悄的扫着马路,每每此时都会想起《清平乐•会昌》里的一句词:东方人欲晓,莫道君行早!早出晚归,为自己赚生活,也为社会交一份税。象我这样再修炼,最多不过是春天里的草修炼成夏天的草,多一点绿色而已。当然,我回这个帖并不是为了说这个,只是觉得老弟您颇有才气,倒是有可能修炼成一棵大树,所以就您关于八千字的说法提点小小的建议,八千字,您说清楚了,或许我也看累了,即使您没说清楚,也会把我忽悠得以为清楚了。
  您肯定也知道有一位单脚独立站着写作的巨擘欧内斯特•海明威,他之所以这样写作,是为时刻提醒自己不要多写一个贅字,他的《老人与海》街边卖烧饼的老太太都能懂。文学大师都尚且如此追求,在科技、法律这两个领域至少不应动辙追求洋洋万言。一个很好的例子,各类形形色色的永动机,任凭说得怎么天花乱坠,在一个能量守恒定律面前都得露原形,不用太多的语言。发现自然规律也好,揭示社会规律也罢,需要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而不是走向相反的道路。
  对法律领域来说,我现在还只是站在门边看,所以我的建议仅供参考,仅供参考。

良心代理 发表于 2009-11-9 17:33:37

Re: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硬伤

这世道,这么较真的,难得一见了,先赞一个,呵呵~~~~~~~~~

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把“其他”二字去掉就好了?偶也研究研究,呵呵:)

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之外,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

觉得最好的是弄“专利申请文件”和“专利申请相关文件”两个名词,然后给这俩名词分别赋予个定义,哈哈~~~~

staroffish 发表于 2009-11-9 19:19:20

Re: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硬伤

洛飞 wrote:
  staroffish老弟,您看错了,我并非受过什么良好教育,至少所谓的科班教育并不良好。我只是一位普通的工者,每挣10个工分交半个工分的税,天未亮就出门,走在路上,环卫工者早已在悄悄的扫着马路,每每此时都会想起《清平乐•会昌》里的一句词:东方人欲晓,莫道君行早!早出晚归,为自己赚生活,也为社会交一份税。象我这样再修炼,最多不过是春天里的草修炼成夏天的草,多一点绿色而已。当然,我回这个帖并不是为了说这个,只是觉得老弟您颇有才气,倒是有可能修炼成一棵大树,所以就您关于八千字的说法提点小小的建议,八千字,您说清楚了,或许我也看累了,即使您没说清楚,也会把我忽悠得以为清楚了。
  您肯定也知道有一位单脚独立站着写作的巨擘欧内斯特•海明威,他之所以这样写作,是为时刻提醒自己不要多写一个贅字,他的《老人与海》街边卖烧饼的老太太都能懂。文学大师都尚且如此追求,在科技、法律这两个领域至少不应动辙追求洋洋万言。一个很好的例子,各类形形色色的永动机,任凭说得怎么天花乱坠,在一个能量守恒定律面前都得露原形,不用太多的语言。发现自然规律也好,揭示社会规律也罢,需要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而不是走向相反的道路。
  对法律领域来说,我现在还只是站在门边看,所以我的建议仅供参考,仅供参考。

呵呵,我晕了,不知道说什么好了。
你说的确实挺有道理的,大师们都是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把一些高深的道理浅显化,使人一看就懂,一听就明白,我确实是很赞同你的观点的。

可是,我不是立法者,也不是法律起草者,有时候我也想给哪些法律起草者点建议,不过工作一忙,就没那么多时间和精力了。毕竟我是学理科的,实话实说,法律基础薄弱,在法律这个领域,我觉得每天学12个小时,再学上两年,我觉得我才会有资格对一些问题品头论足(呵呵,其实一天学12小时,对我来说是不可能的,一天能学2个小时就不错了,毕竟我已经不是学生了,每天还要有大量工作去做,每天也有很多杂事要处理,例如:报销取暖费,跑了我5次~~~,打乙肝疫苗,排队排N久,嘿嘿,杂事虽然小,但是也得有人做啊^_^)

我有点觉得,您的很多考虑问题的方法和思路是化繁为简,是刚开始学习的时候,看一本书,先把书从厚读到薄,可是后期,当您提高的时候,恐怕还得把这本书从薄读到厚。

法律是社会科学,可以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每个学说,每个流派,甚至每个人的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不太可能象我们学习理科的想的那样,1+1=2这么直接,这么清楚,这么不具有争议性,在法律这个领域,更多的是使用“通说”这个词来说服别人,没绝对的对与错。因此,要在某一观点上说服别人,就必须将各个观点,流派,学说,以及各种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过程说清楚,并且还要详细的,认真的倾听他人的观点和意见,我觉得由于学科特点,法律这门社会科学很难做到您的那种状态。

例如:您举的例子,永动机,看似概念清晰,但是实际上,要搞清楚什么是永动机绝非易事。如果你有兴趣,我正打算写一篇文章,将一些涉及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疾病诊断方法”的例子分类说明。

恩,还有啊,我这里有一些涉及“实用性”的例子,看似清晰的实用性概念,在套到实际案例时,其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就很难的,回头我整理一下发到这个论坛来,让您感受一下。呵呵,也许,仅仅是也许,随着您学习和工作的深入,以后您也会有这种感觉。

其实我想说的是——有这么认真的人学习专利法,我觉得很开心。希望能成为朋友,共同探讨,共同进步^_^

staroffish 发表于 2009-11-9 19:20:43

Re: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硬伤

良心代理 wrote:
这世道,这么较真的,难得一见了,先赞一个,呵呵~~~~~~~~~

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把“其他”二字去掉就好了?偶也研究研究,呵呵:)

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之外,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

觉得最好的是弄“专利申请文件”和“专利申请相关文件”两个名词,然后给这俩名词分别赋予个定义,哈哈~~~~


恩,我也有同感,我觉得认真了才能把专利工作做好。

您的建议貌似不错,以后有机会我也向果汁那些起草法律法规的人提提建议,^_^~~~~

洛飞 发表于 2009-11-10 04:19:40

Re: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硬伤

staroffish wrote:

例如:您举的例子,永动机,看似概念清晰,但是实际上,要搞清楚什么是永动机绝非易事。如果你有兴趣,我正打算写一篇文章,将一些涉及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疾病诊断方法”的例子分类说明。

恩,还有啊,我这里有一些涉及“实用性”的例子,看似清晰的实用性概念,在套到实际案例时,其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就很难的,回头我整理一下发到这个论坛来,让您感受一下。呵呵,也许,仅仅是也许,随着您学习和工作的深入,以后您也会有这种感觉。


  期待您的大作。
  关于八千字,您是对的,只要不进步到认为人一次也不能踏进同一条河流,那是诡辩;我也是对的,只要不退步到以浅薄装深奥,那是无知。
               2009年11月10日

  想着您为琐事烦恼,觉得还是来补充几句,希望能给您带来一点“现有技术”的启示。
  我们生活在凡间,总免不了常有闹心的事。据记载,即便是仙界,也常常不尽如仙意,例如就有不少跑到凡间来过日子的(大概与在美国挣钱到中国来花差不多的)。
  已故大师(真大师)季羡林生前有段时间非常讨厌各种会议,认为浪费不少时间,但人一出名不少会议又不得不参加,他于是发明了一心二用法,一个会开完一篇文章的构思也就基本完成了,会议的要点也没拉下。不过这功夫不是一般人能修炼成的,甚至另一位大师牛顿先生,边煮鸡蛋边思考的时候把手表当成鸡蛋煮了(这是初中物理老师上课时讲的故事)。我等闲辈,从未做到过一心二用,但我也从不责备自己,这是要天分的。但是,对于排队,我现在倒是不会抱怨等候太久,有时候还会嫌太快,脑子里思考的问题还没想清楚呢,思路竟被轮到自己办事打断了。还是兰迪•鲍许那句话:“抱怨不能象策略一样起作用。我们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我们花在抱怨上的时间是不可能帮助我们实现目标的,它也不会让我们更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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