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ngjili 发表于 2009-10-26 01:30:44

关于2008年实务的困惑

条法司给的2008年实务的答案中,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关于传送带的特征,而说明书的实施例中仅记载了一种具体的传送带形式。权利要求的这种修改是不是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呢?
也许有人会说这是概括,但是我认为这种概括超范围。
说明书记载的是一种具体的传送带,而该权利要求包括各种形式传送带的情况和不包括传送带的情况。
请高手指教

tongjili 发表于 2009-10-26 21:27:01

Re:关于2008年实务的困惑

请高人来解释一下啊

wananfeng2000 发表于 2009-11-2 21:58:11

Re:关于2008年实务的困惑

曲高和寡啊!

斜风细雨 发表于 2009-11-9 03:13:56

Re:关于2008年实务的困惑

tongjili wrote:
也许有人会说这是概括,但是我认为这种概括超范围。


此类概括在修改中是不允许的,因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但是,题干要求撰写,而撰写权利要求书,当然是可以采用概括的,只要获得说明书的支持就可以了。

不信命的专代 发表于 2009-11-9 19:11:24

Re:关于2008年实务的困惑

撰写尽可能上位,不要考虑能否授权,那是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在考试中如果要撰写就写最大保护范围,别管概括是否适当。毕竟是考试嘛。但在答复审查意见和复审无效等中修改时就不能扩大范围了

tongjili 发表于 2009-11-10 00:09:15

Re:关于2008年实务的困惑

十分感谢各位高人的指点。但还有一点不明白,题目是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是说答一通时的修改只要考虑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可以了,而不必考虑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吗?困惑,请高人指点。

wufch02 发表于 2009-11-10 04:29:21

Re:关于2008年实务的困惑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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