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一种特殊优先权情况下的无效
谢谢staroffish君!有您的热心指点和高水平的解释,想要不进步都难。不过指南里为什么又把专利法第二十九条列为实质性条件有关的条款呢?
Re:一种特殊优先权情况下的无效
以下是指南里对核实优先权一段描述:Re:一种特殊优先权情况下的无效
你说的很对,提出的问题也很好。如果是我刚开始学习指南,一定也会有同样的疑惑。这个问题要说起来比较麻烦,并且可能是个交互性很强的问题。
等我有时间的时候详细的解释一下。
也许经过你以后的深入学习和进一步对专利相关法律体系的把握和理解,自己就能解决上述疑问的。
一般来讲,审查指南的用词是比较准确的。上述你引用的指南中的内容,第2.2节,用语就很准确,原文写的是“2.2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有关的条款”,这里重点要强调的是“有关”,并且仅仅是“有关”,即其中的一部分法条是吉含有“形式条件”,也含有“实质性条件”,例如,其中的法29条,细则20条1款,法26条3款,法5条等。
就法29条而言,某些问题,比如在先申请的申请人、申请日是否符合条件,是否有转让证明,是否为正规申请,属于形式问题。而另一些问题,比如,是否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则属于实质性问题。
至于是否为首次申请,本身是属于形式问题的。但是存在以下问题:1、如实审员在实审中未检索到P文献,则根本不需要核实优先权,默认优先权成立,因此如果由初审员对是否为首次申请核实,则浪费宝贵的行政审批资源,造成初审员工作量翻倍,审查速度和质量下降,最终影响的还是申请人的利益;2、由于初审员不检索,初审员没有判断该申请是否为首次申请的条件和证据。
因此,在国家阶段的初审核实是否为首次申请在操作层面来说是不现实的,因此才有我上面帖子中提到的《审查指南》第30页第3自然段“初步审查中,对于在先申请是否是巴黎公约定义的第一次申请以及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的主题的实质内容是否相同均不予审查,除非。。。。。。”此处刻意强调不对这点审查,就是因为这点虽然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但是初审员无法审查,除非初审员恰好掌握了该申请不是首次申请的证据。你详细看一下这部分的指南,就能读懂其中用语的含义。
因此,这部分留给实审员审核,并且是“必要时才审核”(参见你引用的指南中的用语“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对上述第(2)项”进行核实......),这也是为了节省有限的行政审批资源,确保申请人的利益。
还有一个问题,关于优先权的来源,是源于巴黎公约的,所有的非本国国民(有固定居所的视为本国国民,除外)申请,其获得的专利申请权均源自巴黎公约(其后的一些公约,例如PCT,Trips也都是建立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的),而对于优先权中“首次申请”的定义和规定,在国内法是没有的(你可以仔细研读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是找不到优先权需要“首次申请”这种规定的),仅在指南中引用过“首次申请”或“第一次申请”的说法,还是援引巴黎公约的规定。
即使我说的在PCT审查中的规定“实质问题优先适用国内法,形式问题优先适用国际法”,这一规定的来源,也是来自PCT条约。专利合作条约第27条第 (1)款 的规定,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不得对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其他额外的要求。第专利合作条约第27条 (5)款又同时 规定,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实质条件的自由。尤其是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的任何规定是专门为国际程序使用的,因而各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可以自由适用其本国法关于现有技术的标准,以及不属于申请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其他可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巴黎公约第22条规定:除按第二十条(同盟成员国的批准或加入、生效)第1款第(2)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争议的解决和适用)所规定的可能有的例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其一切利益。
在国际经济法领域,除公约或条约留有保留条款之外,经常会有这种类似的规定。
由于国际法是由该国的立法机关批准生效的,因此,对巴黎公约的批注,使其在中国生效,就意味着要遵守第22条的规定:除按第二十条(同盟成员国的批准或加入、生效)第1款第(2)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争议的解决和适用)所规定的可能有的例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其一切利益。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有冲突的时候,才会有法律优先适用的问题。如果没有冲突,就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而应当同时适用。
国内法中对优先权要求“第一次申请是对巴黎公约的规定做出的适应性规定。 这时的巴黎公约和国内法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并无冲突之处,是同时适用,相互补充的。
类似的问题举例:我国专利法并未对“外观设计是否可以要求在先申请的实用新型的优先权”做出具体规定,对其要求优先权的文件要求和期限要求也没有规定,但是巴黎公约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适用其规定。
还有,关于“首次申请”的具体讲解,《新专利法详解》里面也有具体解释,你可以去看看(2001版的213-214页)
其实,有些时候,有些问题,在一些资料书籍里面已经讲解的比较清楚了。只是可能对于为什么这么规定,对于其法律渊源和立法背景不了解,理解起来比较生硬罢了^_^
Re:一种特殊优先权情况下的无效
非常之感谢!再次说声谢谢!可又岂是一个“谢”字能表达!您给大家提供的不只是关于优先权的知识,更是告诉大家学习法律的思维方式和系统看问题的方法以及需具有广阔的视野。
自感为了应付考试,学习中总是浅尝辄止,学了点表面的东西。以自己愚钝的资质,唯有努力再努力,或许还能弄懂一二。
再次感谢您的宝贵时间!
Re:一种特殊优先权情况下的无效
太复杂了,完全看晕了,做个记号以后慢慢看。什么时候我能看明白你们到底写的是什么了就满足啦Re:一种特殊优先权情况下的无效
无效中确实存在这样一种特殊的情况Re:一种特殊优先权情况下的无效
看的好晕个人观点:如果美国和日本的两个申请不是同一个人提出的(因为没要求优先权,所以这样假设),那么还存在“第一次”的问题么?
为什么申请人是同一个人了,就这么麻烦?
Re:一种特殊优先权情况下的无效
嗯,我一直在思考怎样能尽量使用简洁的语言说清楚一个问题,并尽可能的避免引入新的内容(因为引入新的内容,可能讨论的对方并不知道或者虽然知道,但是理解的不是很透彻)。但是我似乎从未找到过这种方法。
所以避简就繁吧,嘿嘿。
我刚才看了一下自己回帖的解释,确实是很乱。为了说明一个问题,解释了很多东西;为了少打字,某些问题并未透彻说理,就停止了,这种说了一半的情形,反而使阅读者更不宜理解。
呵呵,我觉得吧,与其我详细的写,不如好好利用一下现有资源,这样我也省劲,大家看着也舒服。
我以后写东西尽量简明扼要,不引入不必要的内容,条理性尽量清楚一点,大家都是想讨论问题学习知识的,把人绕晕了,不好,不好^_^。
我简单看了看手头的资料,从中遴选出12篇有关优先权的文献,我觉得这些文献都看懂了,就能够理解一些关于优先权的问题了,这些文献写的都比较明了,很适合学习阅读。
文件下载地址:http://file.biopatent.cn/524598
附件解压后,一些cai,khd文件需要caj浏览器阅读,网上有,随便下一个就行。
还有一个重要问题:这些文献中,某些观点不是通说,甚至个别观点是错误的,大家最好别扣的太细。不过,大部分观点应该都是正确的。大家可以看看这几篇文献中共同的观点,这些共同的观点都是通说,应该是正确的。
也可以关注一下附件中韩晓春的文章,他是果汁局专利局初审部法律处处长,专门负责果汁局行政复议的,他关于一些行政复议的观点相对来说比较权威。似乎他早年还和杨立合出过书,还讲过代理考试培训什么的。
Re:一种特殊优先权情况下的无效
非常有深度的帖子,楼主和几个主要回帖者都很有水平,受益匪浅。在各位讨论的基础上,说下我的观点。法29条“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所说的“第一次”都是针对该“申请人”的,即,该“申请人”在所有外国提出的申请(包括受让的申请)中的“第一次”,而不与其他申请人提出的相同主题申请去比较是否是“第一次”。这是法条的直接文义,与staroffish所列出的《新专利法详解》中的官方解释一致,也是目前为止我认为的最合适的解释,因为该解释结合楼上各位所列出的各种官方依据能够解释该楼中的主要疑惑。
这种解释所带来的主要疑惑就是各位所提及的与“专利地域性”相冲突的问题,以至于让人怀疑这种解释的合理性。但是,实际上,如上面所说,“第一次”是针对同一“申请人”(即,“斜风细雨”所列出的EPO指南中的“the same applicant or his predecessor”)的多个申请(包括受让)而言的,并未将不同申请人相同主题的申请计算在内,也就是,多个申请人分别针对自己的多个申请确定第一次,而申请人之间的申请仍然遵循“专利地域性”原则,“the same applicant or his predecessor”只是例外而已,规定这种例外的初衷只是为了限制“the same applicant or his predecessor”利用“专利地域性”过分行使“优先权”而已,因为,如果没有“第一次”的规定,在先的多个申请相当于设置了多个优先权起算点,第一个节点过期后,可以选择第二个,依次类推,这样,专利制度在平衡申请人和公众(全世界范围内)的利益方面就过多地倾向了申请人,因此,做了“第一次”的规定,其目的与ulix所列出的WIPO的解释是相一致的,只是后者的解释是针对“已要求过优先权的申请不能作为优先权基础”而言的(避免“an endless chain of successive claims of priority for the same subject”),但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限制申请人过分利用优先权。
也就是说,为了限制申请人过分利用优先权,有了关于“第一次”的规定,这种规定是“申请人和公众利益平衡”(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与“专利地域性”相权衡的结果,并不是对“专利地域性”的无视。
Re:一种特殊优先权情况下的无效
staroffish wrote:········
即使我说的在PCT审查中的规定“实质问题优先适用国内法,形式问题优先适用国际法”,这一规定的来源,也是来自PCT条约。专利合作条约第27条第 (1)款 的规定,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不得对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其他额外的要求。第专利合作条约第27条 (5)款又同时 规定,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实质条件的自由。尤其是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的任何规定是专门为国际程序使用的,因而各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
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可以自由适用其本国法关于现有技术的标准,以及不属于申请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其他可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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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您的讲解。
今天刚刚听了点美国法。112(e)?觉得美国人是否违反了巴黎条约。
老美还是更保护自己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