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sscat 发表于 2009-9-24 06:59:20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过渡办法(草案0909)

共12条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草案)
第一条为了保障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正确施行,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2008年12月27日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对专利法所作的修改以及2009年月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对专利法实施细则所作的修改,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提出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自2009年10月1日起行使共有权利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自2009年10月1日起请求给予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章及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
第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行为进行处理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七条专利权人自2009年10月1日起标明专利标识的方式不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查处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七条及实施细则八十三条的规定。
第八条自2009年10月1日起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专利复审委员会自2009年10月1日起对2009年10月1日前已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条专利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自2009年10月1日起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自2009年10月1日起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的,不再缴纳中止程序请求费。
自2009年10月1日起请求退还多缴、重缴、错缴的专利费用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自2009年10月1日起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申请附加费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自2009年10月1日起办理授予专利权的登记手续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不再缴纳申请维持费。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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