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zg1168 发表于 2009-9-18 17:05:49

對專利法第51條的理解?

專利法第51條: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其中第一款是對“在後專利權人可以要求前一專利權人的強制許可”,而第二款是對“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前一專利權可以要求後一專利權人的強制許可”,在這裡我們看到有“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的限制,假設沒有在後專利權人要求前一專利權人的強制許可的情形下,前一專利權人就無法要求對後一專利權人的強制許可呢?可否這樣理解,如果是這樣的話,則顯示不公平,請高手指教?

aquascutum 发表于 2009-9-18 17:08:11

Re:對專利法第51條的理解

我觉得就是这样理解吧,如果没有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前一专利权人不能申请后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zzg1168 发表于 2009-9-18 17:32:52

Re:對專利法第51條的理解?

明顯有失公平嘛

gthinker 发表于 2009-9-18 19:04:05

Re:對專利法第51條的理解?

窃以为没有不公平的问题。因为前一专利的实施不依赖后一专利,专利权人实施没有障碍。而后一专利权的实施必须依赖前一专利,如果前一专利权人不许可实施,后一专利权人就无法实施其专利。而后一专利“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对社会公益有利,所以可以申请对前一专利强制许可,以期能为后一专利实施扫除障碍。

公平起见,对前一专利强制许可了,前一专利权人可以同等要求对后一专利强制许可。

comboycdm 发表于 2009-9-18 23:25:53

Re:對專利法第51條的理解?

窃以为:不存在不公平性,本款只在强调强制许可的条件:一,时间上的逻辑关系就存在先后了,逻辑上前一专利的实施不存在与后来相应专利的支撑问题,但是后申请专利的实施是要以前专利作为支撑的;二,后申请的专利有重要的价值,在报请权利机关审批后就可以强制实施,从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上来说都不失公平性,而且拥有权利机关的授权。

鱼仔 发表于 2009-9-18 23:36:49

Re:對專利法第51條的理解?

本人认为没有公不公平的问题!没有得到前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该涉及前专利产品就是侵权的行为,前专利权人可以对后专利权人起诉。实用新型虽然不用进行实质审查,就可以授予专利,但不代表授予了专利后制造该专利产品,就不会侵权;而发明必须通过实质审查的,如果没有经过前专利权人的许可,是基本不可能授予专利的!这是我的理解。

正义使者 发表于 2009-9-19 05:00:53

Re:對專利法第51條的理解?

后专利比前专利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为促进科技进步、才允许后专利申请强制许可前专利,在此前提下,正是为平衡前专利的利益,才允许前专利也可以实施后专利,所以应是很公平的。

dayeea 发表于 2009-9-21 17:41:28

Re:對專利法第51條的理解?

都很专业哈。
受教了,谢谢大家。
强制许可从来没实施过,法条只是用来吓唬人的。

kisscat 发表于 2009-9-21 21:25:34

Re:對專利法第51條的理解?

没有不公平吧。

根据法54条规定,依照法51条申请实施强制许可是有条件的,需要证明“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也就是说,在后专利权人应该首先要求在先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在先的专利权,在先专利权人在合理的条件下以及合理的时间内不同意许可在后专利权人实施其在先专利权的,在后专利权人才能够对在先专利权要求实施强制许可。

那么,如果像楼主说的那样,“沒有在後專利權人要求前一專利權人的強制許可的情形”,根据这个情形可以知道无外乎两种情况:要么在先专利权人已经许可在后专利权人实施其在先专利;要么在后专利权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其在后专利。

对于在先专利权人已经许可在后专利权人实施其在先专利的情况,在先专利权人在许可时应该会要求交叉许可的,除非他真的不想要实施在后专利,无论怎样都不会涉及到要求实施在后专利的强制许可。

对于在后专利权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其在后专利的情况,人家专利权人对于“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的专利自己都不实施,在先专利权人要想申请实施强制许可就等满足法4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况再说吧。

长征 发表于 2009-9-22 02:07:35

Re:對專利法第51條的理解?

楼上各位的解释都很到位呀,法律本身就是为平衡各方利益,尽量使权利与义务相当
个人观点是此条应理解为,在后权利人申请在先专利的强制许可优先,作为补偿在先权利人也可以申请在后专利的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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