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发明而言,“超过期限的主动修改”是否也可以被接受?
对于实用新型而言,“超过两个月的主动修改”在一定条件(消除了原文件的缺陷,且具有授权前景)下可以接受。对于发明而言,主动修改是提实审或者进入实审的三个月内,那么“超过期限的主动修改”是否也可以被接受呢?
谢谢高手解答!
Re:对于发明而言,“超过两个月的修改”是否也可以接受?
实际操作是可以的,Re:对于发明而言,“超过两个月的修改”是否也可以接受?
haqianmm wrote:实际操作是可以的,
谢谢haqianmm的答复。
但是我的疑问在于:
第一部分第一章“7.4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对于发明)”:
在初步审查程序中,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了主动修改文本的,审查员除对补正书进行形式审查外,[b]仅需对主动修改的提出时机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作出合格的处理意见后存档;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供实审参考的处理意见后存档。对主动修改文本的内容不进行审查,留待实质审查时处理。
————实用新型的这种“超过两个月的修改”之所以会被接受,是因为“消除了原文件的缺陷,且具有授权前景”。但是发明在初审时并不进行内容审查,无法确定是否具有授权前景。
haqianmm说实际操作可以,有什么法规依据或者解释吗? 谢谢
Re:对于发明而言,“超过两个月的修改”是否也可以接受?
在不超范围的前提下,且是配合审查员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的,则可以接受的。Re:对于发明而言,“超过两个月的修改”是否也可以接受?
三疯 wrote:在不超范围的前提下,且是配合审查员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的,则可以接受的。
不是“根据审查员的意见进行修改”。而是“主动修改”超过3个月期限,能否像实用新型主动修改超期限那样被接受?
Re:对于发明而言,“超过期限的主动修改”是否也可以被接受?
个人理解:条例52.3
在答复审查员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申请人只能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不得再进行主动修改。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8章5.2.1.3 修改的方式有如下描述:
对于虽然修改的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其内容与范围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修改,只要经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这种修改就可以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因而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接受。
从这段话可以看出,答复审查意见时主动修改肯定是超期限了,但可以被接受。
Re:对于发明而言,“超过两个月的修改”是否也可以接受?
Puma wrote:不是“根据审查员的意见进行修改”。而是“主动修改”超过3个月期限,能否像实用新型主动修改超期限那样被接受?
根据细则第51.3的规定,3个月的修改,是审查员必须接受的,并以此作为审查文本。
3个月以后的修改,是否接受,决定权在审查员,如果申请人发现了缺陷,主动克服的,利于审查员减轻工作量,则是可以被接受的。
具体操作是,初审部分存档后,到实审流程,有实审审查员决定是否接受。
Re:对于发明而言,“超过期限的主动修改”是否也可以被接受?
非常感谢whlady 和三疯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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