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antum 发表于 2009-4-12 00:19:23

独立权利要求的前述部分

请问独立要求的前述部分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什么影响?
是否也要遵循尽量少写不必要东西的原则?

谢谢!

IPIT 发表于 2009-4-12 02:20:58

Re:独立权利要求的前述部分

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只是撰写形式上的要求,两者包含的技术特征结合起来构成整个技术方案。前序部分对权利要求范围的影响与特征部分实质上是一样的。不必要的技术特征当然不能写进去。

quantum 发表于 2009-4-12 05:49:20

Re:独立权利要求的前述部分

两种前述的写法比较:

1: 一种便携式电子设备,包括一个A和一B,所述A和/或B包含电子设备所需之控制电路,A或B上设有一个第一显示屏,其特征在于……

2: 一种便携式电子设备,包括一个A和一B,所述A和/或B包含至少一个中央处理器或处理器核心、至少一种存储器、多个输入输出外设,A或B上设有一个第一显示屏,以及其他必要之设备

谢谢达人指教。

IPIT 发表于 2009-4-12 21:03:48

Re:独立权利要求的前述部分

这两种写法比较的话,第一种相对较好,只要它包含了全部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第二种写法“以及其他必要之设备”,不仅是没有必要的,而且可能会造成表述不清楚的问题。

quantum 发表于 2009-4-12 21:49:07

Re:独立权利要求的前述部分

thanks!

如果去掉“其他必要之设备”呢?

笼统的用“控制电路”的说法能否达到,既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也不会增加不必要技术特征的目的? 因为本发明的电路方面都是公知技术的应用,我不希望因为这个而损害专利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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