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bamama 发表于 2009-1-9 17:29:53

网上流传的好东东哦!

网上流传的好东东哦!

专利门 发表于 2009-1-9 17:42:39

Re:网上流传的好东东哦!

嗯,剩下一年打侵权官司?

大巴山来客 发表于 2009-1-9 18:00:31

Re:网上流传的好东东哦!

专利权的无效、部分无效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无效宣告决定号:8689
无效宣告决定日:2006.9.8

borsch 发表于 2009-1-9 18:11:47

Re:网上流传的好东东哦!

这是代理专利权人的吧,不过这个保证书是够牛的哦,呵呵

申请(专利)号97203555.9 授权公告号   
法律状态公告日2008.05.21 法律状态类型   专利权的无效、部分无效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的无效、部分无效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无效宣告决定号:8689
无效宣告决定日:2006.9.8

北溟之鲲 发表于 2009-1-9 18:12:32

Re:网上流传的好东东哦!

呵呵,不说什么了。

freemind 发表于 2009-1-9 18:24:17

Re:网上流传的好东东哦!

http://www.9ask.cn/blog/user/lawg240/archives/2007/23398.html

[原创]为专利权人起草的上诉状
[ 2007-7-7 15:18:00 | By: 高宏道 ]


上诉状

上诉人:陈兆志,男,汉族,1952年5月17日出生,北京科技大学工程师。现住北京科技大学26栋309号,电话:13331010386/62333691。

委托代理人:高宏道,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81067562。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职务,主任。

第三人: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王崑,住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联系电话,0354-3966168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375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6)一中行初字第13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的专利(编号为97203555.9)“油炸锅节油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我认为,一审判决是典型的、严重的司法腐败的标本。我强烈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作出这个判决的法官,依法追究责任。我用了大半生的精力和全部的个人财力完成的专利产品,被第三人和其它一些单位侵权牟利,使我陷入了非常困难的境地。除去以生命抗争之外,就是期望是在堂堂的首都北京高级法院能够讨得一个公道。虽然我深知,即使是胜诉了,向侵权人索赔的路还很长,但是,完全没有想到中级人民法院会枉法裁决。为了这个案子,我向全国各地的律师和法律专家请教。大家一致认为,我在一中院就应该得到胜诉的结果。我和他们素不相识,他们没有必要出于私心顺着我说。我认为,他们说的话都是出于公心,出于对法律的正确理解。现在,一审判决使我几乎绝望。好在我国是二审终审,我对二审重新寄托了最后希望。

我的上诉状可能是长了一些,我恳请法官耐心看看我的泣血上诉。

我怕败诉,因为这是中国在法制建设中的倒退,我怕的是不讲法律,不讲道理。我不敢相信在我国进入WTO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下,还能在北京的执法机构够出现这种违反法规对行为。我希望法官能够对我提出的每个问题作出明确的解释,证明中国的法律还是公正的。

首先请法庭让我介绍侵权诉讼的起因:我在1997 年开发《油炸锅节油装置》并申请了专利。此后,经过6年多的研究,到了2003年才把第1台成功的节油装置安装在河南白象集团(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因为节油效果很好,他们首先大批仿造,在全国10个分厂都使用上了我的专利。专利技术从他们那里流失出去,造成了全国性的侵权。经协商无效,2005年我在两个省起诉了该集团的两个分公司后,白象集团立即拆除了全国其它分公司的节油装置,等待复审委受理了无效申请后,才又安装上使用。白象集团董事长姚忠良是全国人大代表。如果专利侵权被确认,不仅要承担巨额赔偿,还要受到名誉上的损失。于是,白象集团就故意拖延复审时间,阻止专利权的确认。在被上诉人(专利局复审委)第一次口审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类似的专利。在口审会后又提出附件9(美国专利),但是,合议组又扣押这个材料不给我。第二次口审会后也没有消息。2006年10月我又准备起诉白象集团另外两个省的分公司,就在证据保全前一天的下午,突然接到复审委的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导致撤诉。

2006 年11月16日,我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复审委,在2007年1月23日一中院开庭。开庭时,法官无端的把已放弃专利权的原合作人叫来询问了 40多分钟“为什么要放弃专利权?”(法庭录像为证),而对复审委决定书内一系列的谬论,没有给予必要的时间进行辩论。到11.30就草草结束了。

因为(被上诉人)复审委的决定从实体到程序都明显违法,我原来坚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会判决我胜诉,所以我在4 月17号专利保护期结束前,又借钱起诉了白象集团的的另外三个分公司。我满怀信心的等待一中院的判决。虽然已经超过法定审限已经一个月,我还是认为,法院会支持我。不料,我刚要再次对白象集团,采取新的维权行动时,一中院判决书下达了这个判决书,判我败诉,导致我再次维权失败。通过阅读《判决书》,我看到,它不但没有对我们诉讼争议的焦点提出中立的合理评价,还为被上诉人的《决定书》增加“新”的更说不通的东西,为复审委的错误进行开脱。我认为,从以上事实证明这一切都是白象集团凭借自己的财、势地位,伙同政府机构的伪君子,有预谋的、精心策划的。在全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大潮下,我诚恳希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主持正义,为我国知识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2006年9月29日做出的第8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但是(2006)一中行初字第1375号行政判决书没有对这些指控作出相应的或者是正确的判决。

(一)、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指出,第8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应该适用适用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但是,没有适用。对这样明显的错误,一审判决只字不提。

2006 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第三十八号令公布了新版的审查指南。三十八号令明确指出:“现将审查指南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1 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及其后公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然而,第8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页公然宣称:“根据《审查指南》(2001年版)……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5W07014和5W07319)合案进行审查。”。这不是赤裸裸地违反知识产权局的规定,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又是什么?须知,复审委规定的口审日期是2006年7月3日。《决定书》是在2006年9月29日做出的。

从行政诉讼来说,有这样一个“硬伤”性的错误(不是需要几个!),就足以判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是违法的,是应该被撤销的。我在一审中明确指出了这个严重的、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我的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也给予了详细的论述。不能说,一审法院对此不了解。

我不能理解的是,为什么在一审判决中对此只字不提?判决书的基本原则是对各方的主张给予逐条的答复。我将这个理由放在了第一部分的最前面,一审法院对这样重要的观点视而不见,是故意忽略还是漏判?我无法判断。希望在二审中,对我的这个重要观点和事实,给予正面的、明确的答复:究竟适用废止了的2001年的《审查指南》是不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告接受申请人超期递交的证据,是程序违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

我在一审中明确指出逾期接受译文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这个问题倒是做了答复。但是,这个答复是以践踏法律的方式作出的,是使人难以容忍的。

一审判决是这样说的“一、关于附件9的译文是否属于无效证据

根据《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第三条规定,对于在2006 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其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提交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4节和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审查指南公报(第1号)的相应规定。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审查指南公报(第1号)第三条“关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的修改”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4的内容改为: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在提交该外文证据的同时提交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当事人未在提交外文证据的同时提交中文译文的,应当主动补交。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书面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补交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就本案而言,正龙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8月17日和2005年12月12日,故其提交外文证据应当适用上述审查指南公报 (第l号)的相关规定。正龙公司山西分公司虽然没有在提交附件9的同时提交中文译文,但其于2006年3月3日主动补交了相应的中文译文,符合上述审查指南公报(第l号)的相应规定。”

请问:“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在提交该外文证据的同时提交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是不是规定了当事人的基本的义务?使用“应当”一词,是不是我国法律中对强制性规定的习惯用语?这个结论,都是很明确的。同时提交中文译文,是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

为什么我在前面强调适用废止的审查指南,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请看2006 年版《审查指南》在“4.3 举证期限”“4.3.1请求人举证”中的规定:“(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4节”是这样规定的:“14.关于外文证据翻译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在提交该外文证据的同时提交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这是一个原则。在这个原则之下,是“应该主动补交 ”。稍有语文知识的人都可以理解,“主动补交”是说的“别让其它人督促”的意思。而不是豁免了提交的期限。一审法官懂不懂这个意思?如果还是不懂,请问,前面讲了那么多的“应该”、“同时”做何解释?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书面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补交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只是更为严重情况之一。就是说,“书面通知”了,并且又给了一个“期限”,这已经是宽大的不能再宽大了,仍然不提交,难道还不应该将“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吗?

显然,这是一个例外性的、补充性的规定,不是对“同时”提交的否定。如果是对“同时提交中文译文”原则的否定,完全可以直接说:“在任何时候补交了译文的,都是有效的。”可是,这可能吗?难道“补交”就不受期限的约束?超过十年、二十年,只要是“主动”的“补交”就有效?能这么说吗?我不知道是真不懂,还是“揣着明白装糊涂”!当时没交,应该补交,并且应该主动补交,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主动补交,也是有期限要求的。这个道理是再明白不过了。这才是正常人的正常逻辑和正常的思维。

一审判决无视以上的规定,以“补交”为由,断章取义地说“符合上述审查指南公报(第l号)的相应规定”,不是公然践踏法律、曲解法律,又是什么?

另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并指定过期限。

实际情况是:第三人于2005 年12月12日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1月12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补交了附件9和附件10,但是没有交中文文本。一直拖到2006年3月7日申请人才寄交了美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比规定的期限超过了81天。被上诉人明知超过了举证期限,仍然接受,并且以此为根本性的证据做出裁决,显然是程序违法。

另外,被上诉人扣押中文译文,不及时给当事人,到了5 月24日才给我的代理人发出中文译文。从第三人的申请日计算,到被上诉人发出日,是163天。这是被上诉人利用职权剥夺我答辩的权力,是程序违法,是重大过错。这个行为,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偏袒第三人。就是在发给了我的代理人以后,代理人又没有及时告诉我。直到口审前,才将中文译文交给我看。

在一审中我们还引用了《审查指南》在第五部分第七章中规定:“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具中文译文,该期限也由审查员指定。”“指定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在本案中,复审委员会没有依职权指定期限,这是一个事实。这姑且不论。假使依职权指定,也不能超过两个月(60天)。但是,本案的中文译文却迟至81天。也就是说假使指定,也超过了允许指定的期限。

我们引证的这个规定,也充分证明了需要“期限”、有“期限”的限制。绝不是“取消”了期限、否定了期限。

按照前面引证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就是这个“硬伤”,也足以判决被上诉人的第8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违法、无效。

《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没有程序公正,当事人的诉权本身就得不到保障,也就谈不上实体公正的问题。”在行政诉讼法中,将这个原则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的固定下来。我希望二审法院充分重视被上诉人的程序错误和一审法院对程序错误的错判。纠正他们的错误,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为了帮助被上诉人掩盖错误,说了如下非常可笑的话“另外,在2006 年7月3日举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陈兆志明确表示对附件9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可惜的是,我国规定的上诉制度是,不服一审判决,复审委是一审的案件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接受质询的义务。这使我没有机会和一审法院的法官面对面的对话。如果有这样的机会,我倒想问问:“是不是我承认的了,对方违反程序提交的证据,就变成合法的证据了?什么地方、哪个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何况我有脑血栓,出庭表态,基本上是靠我的代理人徐国文。

一审法院不提这件事,也就罢了。既然提到了,我不得不在这里说明,实际上,我就是因为相信了徐国文,才使我走向今天的被动局面。上面引证的“陈兆志明确表示”,都是徐国文的恶作剧。

在进入复审阶段之前,我对复审的规则一无所知。我曾经委托了一个著名的律师事务所,为了稳妥起见复审中不要出现差错,才又委托了赫赫有名的徐国文。复审期间他多次说白象集团在复审委活动很厉害,也让我拿出钱由他在复审委活动(有录音),争取早日取得《决定书》,我拒绝了他。

然而,徐国文利用了我的信任,亵渎了我的信任。作为资深的专利审查人,对于曾经担任过复审委化学组负责人的徐国文,他应该知道“逾期提交译文”,就意味着没有提交证据。但是他对这样明显的错误不哼不哈,诱使我、误导我承认译文有效。实际上,他们接到译文以后,隐瞒了好长一段时间,快开第二次口审会前,才拿出译文。我现在手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徐国文和他的事务所承诺过我,在复审中一定胜出。后来,在复审中出席的代理人少言寡语,提交的代理意见是敷衍潦草,对明显的程序错误心照不宣。我将在另外的诉讼中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他的法律责任。

回到前面的主题上来。实在说,假如第三人对什么是“创造性”、“新颖性”还可以进行一番狡辩的话,对上述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任何人也是难以辩驳的。这本来是我在一审前吸收了全国各地的律师、法律专家的一致结论,是我在一审中必胜的基础和必胜的信心。一审判决,就是根本不敢回答上述问题,就采用回避和公然曲解法律的办法为合议组解脱,白象集团雇用的代言人,就是采取故意法律和程序错误,拖延时间逃避法律的制裁获取暴利的。这是我不服一审判决的重要原因之一。

希望在二审中,对我的这个重要观点和事实,给予正面的、明确的答复:究竟是不是在任何时候主动补交都是有效的?主动补交,不受时间的限制?

二、关于创造性。

(一)、一审判决书对附件8的相关论述是错误的,是没有针对性的。

按照正常的审判原则,一审判决书应该分别论述原告的主张哪些是对的,哪些是错的;被告的主张哪些是对的,哪些是错的。法庭支持的,有什么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基础,有什么法律依据为判据。1999 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重点是加强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开性。制作好民事裁判文书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有实事求是、公正办案的态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要有良好的法官职业道德,把为人民服务作为办案的宗旨。二是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摆事实、摆证据、讲法律、讲法理、讲道理。当事人提出的各项主张,哪些应当支持,哪些不能支持,通过审理后,都应当在法律文书中作出回答。尤其是对于那些因个别次要证据有缺陷、但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的主张可予支持,或者因证据、法律依据不够充分而不予支持的情况,要特别说明支持与否的理由,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不能笼统表示支持或驳回,或者含糊其词,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不叙述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在叙述理由部分予以回避,以致给当事人留下缠讼的隐患。”

但是,本案的一审判决书完全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去做。我们来看看判决书是如何叙述的,我们在一审中又是如何叙述的。一审判决书是不是有针对性地做到了“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摆事实、摆证据、讲法律、讲法理、讲道理。当事人提出的各项主张,哪些应当支持,哪些不能支持,通过审理后,都应当在法律文书中作出回答。 ”

判决书称:“附件8《食品工艺学》是教科书,其公开的输送带式干燥设备属于食品加工设备,本专利也是一种食品加工的设备;其次,附件8公开了利用轴流式风扇排送空气对食品进行干燥除湿的内容,本专利涉及利用风机排送的空气对油炸食品进行吹油,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再次,附件8图1-1-19中的A-A断面图公开的轴流式风扇排气与进气方式能达到改善厚层湿物料干燥的均匀性,获得品质优良的制品,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吹风与抽风相结合的目的之一是减小食品上下层的油差,保证产品质量的统一,二者的目的具有相似性。此外,附件8中流经物料的空气由轴流式风扇提供,并重新回流至风扇中,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利用回收的热风、节省能源的优点,因此,附件8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这段话,是典型的“自说自话”。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附件8和本专利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如果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可以逐条批驳。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这样做,闭眼不谈上诉人的观点,不对上诉人的观点进行评论,这样的叙述,有什么意义?

1、判决书使用“相似”一词对本专利进行了否定性的评价。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感谢计算机的搜索技术。我们在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中,使用搜索功能,发现,根本就没有“相似性”一词,更不用说有这样的法律依据了。

2、另外,“干燥除湿”和本专利的节油怎么就“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判决书没有说。因为它们根本就不相似。后面第二处使用“相似性”一词,就更是迹近无赖了,因为,判决书的理由讲的是“目的”。目的是什么?目的就是判决书说的“获得品质优良的制品”!那么,凡是以“获得品质优良的制品”为目的的,就都具有“目的相似性”。请问,按照这样的逻辑,天下还有不相似的东西吗?哪一个专利不是为了“获得品质有理的制品”?难道还有为了获得“品质低劣制品”的专利吗?

3、判决书说“附件8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却不列举具体的依据,说明,一审判决是没有法律支持的。另外,《审查指南》从来没有规定以“相近”的技术来否定实用新型。

为了使二审法院了解我的观点,现将一审中代理人的代理词摘录部分如下。请二审法院看看,一审法官在说什么。一审法官是不是闭眼瞎说,是不是没有站在居中的位置上,对诉讼双方的观点进行评价。

“1、干燥设备和本专利。

首先,据以做出无效的证据之一的干燥设备,是一本教科书的部分内容。虽然它不是专利技术,但是,仍然应该考察它究竟属于什么技术领域。因为,依照《审查指南》(2006年版)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本专利是一个实用新型,应该按照“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的原则处理。所以,我们必需澄清附件8所阐述的技术,是在什么技术领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颁发的《关于审理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指出:“相同技术领域应根据《国际专利分类表》(IPC)的最低分类位置来确定。如果一项专利申请和对比文件的技术主题可以归入到IPC中的同一最低分类位置,则该专利申请和对比文件应属相同技术领域。”从附件8所述的内容来看,它是一种干燥设备。根据2006版的《国际专利分类表》(IPC)的最低分类位置分别是:未成形的干燥制品,如粉,片,小颗粒或者团块在“1/2165” 转鼓或滚筒干燥在“3/48”。其他的干燥装置在“1/00”。如“12/00”是用于清洁,漂白,干燥或烘焙水果或蔬菜,如咖啡,可可,坚果的机械(处理,如烘焙咖啡或可可的方法入A23F,G;清洁,如洗涤,或干燥谷物入B02B1/00;为了清洁将固体从固体中分离入B07B;一般清洁入B08B;加热装置本身,参见有关的类,如F24;一般干燥机械入F26B);“1/08”是调节谷物的温度或水量(粮仓的空气调节与通风入F24F;干燥设备入 F26B;湿度计入G01N)

可见,附件8所展示的技术无论如何也不能和本专利归入同一个“最低分类位置”。因此,以附件8为参照,做出本专利无效的结论,违反了2006年版《审查指南》的规定,也违反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其次,我们来看附件8展示的技术和本专利技术的差别。《决定书》指出:“附件8涉及一种连续输送带式干燥设备”。《决定书》说:“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进而实现循环式干燥除油的技术效果。”且不说“干燥除油”,是被告自己杜撰出来的“新词”。第三人在申请宣告无效时没有使用这个词汇来主张自己的请求、论证自己的请求。原告的专利技术和干燥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请求过对干燥或者是“干燥除油”这一技术特征的保护。仅以实际上的差别而论,我们认为,被告没有看到,或者是故意不看这两个技术之间的根本性的差别,是推出错误裁决决定的原因之一。这些差别可不是任何人都能够轻而易举地“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的。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些差别。

这些实质性的差别是:

①、处理的物质种类是不同的,而且是物理特征区别很大的种类。

作为干燥设备,处理的是水。

本专利处理的是油。

②、被处理物质的状态是完全不同的。

作为干燥设备处理的是气相的水。

本专利处理的是液相的油。

③、技术原理采用的“力”是完全不同的。

作为干燥设备处理物料的原理是利用分子的热运动,将物料内部的水,以改变物质(水)的“相”的方式,从物料内部排除。然后将水气和空气的混合物,排到大气中。

是以减少物料内部水为目的。

作为本专利,是利用空气的机械力,以剥离的方式从物料表面上将油剥离,并不改变物料的“相”。在剥离了以后,以空气夹带液相的油输送到分离设备,进行分离。并不将混合气体排到大气中。

是以减少物料表面的油为目的。

④设计的目的不同:

作为干燥设备,排出气相的水,其设计目的是排除物料内部的水份,使物料干燥。

作为本专利,是以回收物料表面多余的液相的油,达到节油的目的。不会减少物料内部的油脂。

⑤、本专利是一种创造性的技术方案。它具有独创性,不是转用发明。《审查指南》规定:“转用发明,是指将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转用到其他技术领域中的发明。”

干燥设备是:

“利用加热的方法使物料中包含的液态水蒸发成气态水,然后,和空气混合在一起,将水排到大气中。”

如果将这个技术以转发明的方式应用到油炸锅节油设备中,应该是:

“利用加热的方法使物料中包含的液态油蒸发成气态油,然后,和空气混合在一起,将油排到大气中。”

或者是结合相关的技术,不排到大气中,而是经过凝结,变成液态以后,加以收集、回收。

本专利完全不是这样的设计思路和技术方案。也根本就不可能是这样的方案。因为,要把油从液相转变成汽相,特别是把方便面内部的液相油转变成汽相,需要的温度是极高的,方便面就成了焦炭。

本专利的技术特点是前面第③项中所述的“利用空气的机械力,以剥离的方式从物料上将油剥离,并不改变被剥离对象(油)的‘相’。”。

所以,本专利不是转用发明,是具有独创性的实用新型。

⑥、假设是参照干燥设备,从以上的种种区别来看,没有创造性的思维和创造性的劳动,也不可能简单地引起本专利的设计动力。《决定书》说:“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进而实现循环式干燥除油的技术效果。”难道不是无稽之谈,那又是什么?”

我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将附件8和本专利进行了详细的对比和分析。如果一审法院不同意这个分析,可以据理批驳。但是,一审法院一点批驳的内容都没有,自顾自的说了一通。而且,自顾自说的,都是一审中被我们驳倒了的。

以这样的自顾自说为依据,判决能够成立吗?我们希望的是有针对性的批驳。没有批驳,就是无法批驳。无法批驳,就应该支持上诉人(一审原告)的主张。既无法批驳,又不支持上诉人,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二)、关于附件9.

涉及到附件9,判决书是这样说的:“本专利权利要求l与附件9披露的内容相比,附件9中的“除油头7”和“抽气装置8”分别相当于(上诉人注:在什么地方是相当的?)本专利权利要求l中的“抽风嘴10\'’和“风机3”。附件9中的“输送带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输送带9”,附件9中的“分离器9”相当于(上诉人注:在什么地方是相当的?)本专利权利要求l中的“油气分离器4”,附件9中的除油头7通过软连接管与分离器9相连。附件9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 “在上输送带(9)下方布置有抽风嘴(10),该抽风嘴(10)通过抽风软联结管(8)与油气分离器(4)进风口连接,油气分离器(4)出风口与风机 (3)进风口通连。”本专利权利要求l与附件9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油炸锅节油装置包括吹风嘴(1)和吹风软联结管(2)。附件8披露了在轴流风扇的作用下,输送带的上、下两侧(上诉人注:本专利不是利用两侧!)已经形成空气上下流通的循环式的干燥方式。附件8中的轴流风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风机(上诉人注:在什么地方是相当的?是风速还是结构?),附件8中输送带上、下侧的风的流向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吹风嘴和抽风嘴的风的流向相同(上诉人注:风的流向不同!)。在附件8的启示下,结合附件9披露的可以通过吹风管在方便面上面喷施高压力的空气以除油的教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利用炸锅余热作为风源进行循环式的除油,容易想到将附件9中的排气管连接到油炸固定器3的上方,从而在油炸固定器3的顶部加装与其底部的抽气装置8相对应的吹气嘴,实现循环式干燥风除油(上诉人注:这里一审法院为被上诉人制造了一个新词“干燥风除油”,其目的是为被上诉人自造的词“干燥除油”打掩护。但是,无论是用于对比的附件8还是附件9,还有本专利,都没有“干燥风除油”的用语。)的技术效果。另外,由于附件9已经公开了除油头7通过软连接管与分离器相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将附件9的排气管改成吹气嘴的过程中容易想到使用软连接管连接吹风嘴。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9和附件8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

一个专利是不是有效的,首先是看他的差异还是首先看它们的共性?这是一个审查的基本观点。我们认为,正确的方法是首先看它们的差异。如果差异构成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就应该承认这是一个新的实用新型。相反,只看它们的共性,就错误的理解了“专利技术”这个根本的概念。请问:在技术知识如此丰富的今天,哪一项新的技术和既存技术没有关系?哪一项技术不是从既有技术的基础上发展来的?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弄错了基本的立场,基本的观点,错误的运用了“逆向思维 ”,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这使人想起历史上的著名争议。一方说“有失有得”。另一方说“有得有失”。究竟谁说的对?看起来是四个中国字的不同组合,而且意思“相似”。但是,将“得” 放在前面的,反映了首先是肯定“有得”。将“失”放在突出地位的,反映了论者认为“失”才是主要的。我们这里同意是这个问题。但是,法律的规定,是明白无误的。不容许随随便便的将“得”或是“失”加以颠倒。也就是说,绝不能将审查“共性”作为作为审查专利技术的操作规范。一定要将审查“差异”作为基本的、基础的职责和法定的义务。将这个也颠倒了,就是违法。

我们在一审中对两个专利进行了详细的、具体的比较。并且指出了附件9展示的美国专利是一个根本就无法实现的假专利。

现将我的代理律师在一审中发表代理意见的相关内容摘录在下面。

“2、美国专利和本专利。

附件9是一个美国的专利。前面我们已经证明了从程序上说,这个证据是无效的。但是,为了充分说明其内容同样不能对抗本专利,我们仍然对它进行必要的剖析。

①、该专利针对的是“坨”状的方便面。它无法应用到本专利的“排”状方便面的生产线。它将单个的坨状成品,一个一个单独放置在杯状的设备中,在进行了处理以后,再取出。这种设想是无法实现的。起码,在该专利中没有说明是如何实现的。换句话说,不具备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要求的必要条件。

按照《审查指南》第7.2“ 说明书”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设想,按照美国专利的设计,将“坨”状的方便面一个一个的放入杯状的设备,再一个一个的取出,还需要另外的设备。附件9没有告诉公众如何实现这个操作。按照这个专利文件,这个专利是根本就不能实现实际操作的。至多是一个设想,不是一个“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的技术方案。因此,附件9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

②、假如在采用了其它设备以后可以实现的话,其结构必定比本专利要复杂,难以保持连续性生产,而且会造成大量的面渣,造成生产成本的提高和面粉的浪费。

本专利没有这些弊端,其创造性才真的是“显而易见”的。

③、美国专利没有吹风的设计。因此,该专利只能利用上部的自然的大气压力和下部吸气形成的负压。

本专利采取了上吹、下抽的方案。吹风,增大了上部气流的压力,以大于常压的正压力气流和下方抽气形成的负压相结合,增加了气流的剥离能力。这是提高除油效果的关键之一,也是和附件9的显著区别之一。

④、对实用新型来说,结构的积极性改变,是实用新型的法律特征之一。具备这个法律特征,就可以构成一个新的专利。从结构上看,无论是上吹、下抽还是简、繁程度,两者都具有显著的差别。按照《审查指南》的一贯精神,减少设备的零部件,保持原方案的功能,可以构成一个新的实用新型。仅以此而言,也可以认为,原告的专利是一个成功的、有积极意义的、有创造性的专利。

从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和附件9在结构上的差别,是积极的、具有重大意义的。正常的结论是,本专利是一个新的实用新型。

⑤、本专利适用流水线的生产方式。本专利既可以适用“排”状的方便面,也可以适用“坨”状的方便面。因此,具有适用范围宽的特点。

总之,本专利和附件9相比,具有简单、便捷、合理、适用性宽的特点。仅从这一点来说,也足以证明本专利的创造性和积极性。换言之,以附件9来对抗本专利,是不能成立的。”

可见,一审判据根本就没有办法否定一审中我们的事实、理由和法律分析。

三、以“容易想到”为由判决“没有创造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个问题,我们在一审中也已经提到了。《审查指南》指出:“不管发明者在创立发明的过程中是历尽艰辛,还是唾手而得,都不应当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绝大多数发明是发明者创造性劳动的结晶,是长期科学研究或者生产实践的总结。但是,也有一部分发明是偶然做出的。”因此,是否“容易想到”,并不是判断是否有创造性的法律依据。为此,《审查指南》还特别引用了汽车轮胎橡胶中添加碳黑的著名例子,在这里不再重述。

经过《审查指南》这样耐心的、反复的解释,本不应该再出现“容易想到”这样的理由了。但是,被上诉人积习难改,多次使用“容易想到”作为判断的理由。然而,究竟是否“容易想到”又是没有客观的标准。所以,使用这种语言、这种措辞,就“很容易想到”《决定书》是被上诉人的主观臆想。同时还“很容易想到”,复审委合议组和白象集团有说不清的关系。

为了避免这种错误的主观判断,《审查指南》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作出解释时,再次明确了立法的意图:“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设定这一概念的目的,在于统一审查标准,尽量避免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既然他不具有创造能力,他就只能利用检索到的技术,换句话说,现有的,就是“有”,没有的,就是“没有”,不能使用创造性的“想”。既然他不具有创造能力,被上诉人(复审委)及其工作人员也就不能替代他(“本领域技术人员”)用“容易想到”还是“不容易想到”去判断专利的创造性。这个逻辑关系,应该是非常非常清楚、明白的。

使我非常失望的是,被上诉人犯这样的错误,一审法院也照样犯这样的错误。在判决书第十四页以后,多次使用了这样的方式对本专利进行了否定。

请二审法院充分了解立法的目的。其一是支持、鼓励发明创造;其二是,对实用新型的要求,明显低于发明专利;第三是,依法保护专利人的权利。

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书的错误,“避免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客观的作出判决。

四、本专利的积极效果和被侵权的情况。

在一审中,我引证了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的如下内容:“当发明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时,如果这种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则一方面反映了发明具有有益效果,同时也说明了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这类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我们请法庭注意我在陈述“上诉理由”之前介绍的本案的历史情况。本案纠纷源于本案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侵权。同时,本案原告在湖南省也起诉了其关联企业,另一个分公司,并且在一审中胜诉。由此可以知道,第三人是为了达到既不付出必要的专利使用费,又长期使用本专利的目的,才请求被告认定本专利无效。这个事实充分说明,如果不是本专利具有商业上的巨大的成功,第三人就不会侵权。如果不是具有商业上的利益,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第三人也不会出巨资请求宣告无效。在最近新证据保全的白象集团河南总厂、江苏及山东分公司也使用了节油装置,其它未被保全的分公司都在使用。使用后创造经济效益极高,这才引起第三人的侵权,并且诱使第三人请求被告宣告原告的专利无效。附件9是第1次口审会后才找出来对抗本专利的有效性,如果所展示的美国专利可以达到本专利的技术、经济效果,第三人就没有必要使用本专利,转而使用美国的专利技术。

所以,从这个历史过程来看,本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是确凿无疑的。



最后,国家对实用新型的要求,和发明专利相比,并不是很高的。《审查指南》规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过度的吹毛求疵,以主张自己侵权有理,是侵权人的一贯做法。被上诉人本不应该迁就侵权人,更不应该使用侵权人的逻辑、站在侵权人的立场去思考。作为居中裁判的一审法院,在审理、在判决中首先应该体现法律的原则。就以本案来说,应该体现上述的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差别。客观的评述双方的观点。就如同足球裁判员不能下场踢球一样,不能径行判断专利“是否容易想到”。现在,一审判决书,从语气到实体,都没有体现这个原则。使我对这个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



这个专利花费了我的很多的精力,虽然是被侵权了,但是,专利的成就,被这种特殊的方式肯定了。作为社会效果,专利是积极的,是有社会效益的。我为此感到高兴。在维权的过程中,我遇到的种种社会丑恶现象,也是我以前从来没有想到过的,套用复审委的语言,就是不“容易想到”的。因此,我感到悲愤。

我认为,我们是一个共产党领导的,正在坚定不移的走向法制的国家。我国的经济发展,固然有众多的因素。但是,如果想做到“持续发展”,没有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绝对不可能的。我诚恳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从社会公平和良知出发,支持我的请求。

无论判决的结果如何,我都希望能够看到充分说理、说法的判决。我的要求,不过分。

谢谢!



上诉人:陈兆志(签字)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freemind 发表于 2009-1-9 18:41:33

Re:网上流传的好东东哦!

@@

转载,不是我的观点哦……

http://blogs.66law.cn/users/chenzz/1,11210.aspx

怎样讨回副部级徐国文诈骗的专利代理费
分类: 知识产权 | 发表于 2008年12月9日 星期二

怎样讨回副部级徐国文诈骗的专利代理费

各位网友您们好:

我的专利产品油炸锅节油装置卖给河南白象集团一台后,他们仿造获利上亿元,形成全国侵权,我起诉了9家侵权企业。白象提出专利无效但找不出无效证据,复审合议组用作假文件拖延时间等手段,帮助找到接近本专利材料后,在我复审代理人徐国文协助下,合议组硬以“就很容易想到……。”为由,枉法裁决专利无效。北京法院不按照证据及法律判致使决两审败诉,等待再审遥遥无期,侵权诉讼被迫撤诉,失败原因白象集团董事长是全国人大代表。

徐国文 曾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主任,他说“利用老关系保证3个月内发出口审通知书,提前告诉复审委审理情况”。05.9.28我借了3万元交给安博达公司,委托徐为我代理人。第一次口审会后徐说“你再给合议组一万元活动费,保证一个星期内拿到决定书”,我只给了5千元,他在收据写“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保证。事后徐说“白象又提出第二次专利无效申请,他们花钱在复审委活动要合并审理。”又说“复审时间法规没有限制,你不拿钱疏通合议组只能听人家安排第二次口审会时间。”

徐国文找我要钱得不到满足,就靠到白象集团一边告诉我“白象又找个美国专利,肯定要合案审理”。我让徐找复审委要美国专利,他说“合议组不给谁也没有办法”。等到06.7.3第二次口审会前十几天,他才拿出06.1.12美国专利原文和06.3.7译文。我和徐讨论了案情,他也没有告诉我任何复审法规,只说“你专利权利要求1有缺陷,会上不要多说话,以免让白象抓住把柄。”。

口审会徐国文没写口审代理答辩词,没把我写陈述意见交给合议组,他对白象递交证据一系列程序违法事心照不宣,诱使误导我承认证据的有效性;没按本专利和证据之间巨大差异为我辩护,我只能拿结构不同进行解释。口审结束时他利用我当时患脑中风话都说不清楚反应迟钝,和对他的信任说“幸好白象没有提出不利问题有希望获胜”带头在口审笔录签字后,没让我看懂内容就催促签字。复审档案里没留下任何本专利创造性资料,只有白象代理意见,合议组避开争议的问题,把我签字作为专利无效理由。

口审会后徐国文没有告诉专利可能被无效掉,说“是白象拿钱就能使复审委拖延裁决时间,没有口审会后多长时间下决定书规定”。我联系了16个省律师事务所,看了无效证据都同意风险代理并开始调查取证,等决定书下达后开始行动。我要先起诉白象集团总厂,就在证据保全前一天,徐给我第8689号决定书专利权全部无效,导致河南法院撤诉,全国维权动宣告失败,造成我巨大损失。

我在法院诉讼新请律师才知道,递交外文证据需有中译文并有法定期限,递交超过180多天。北京高院申述的时候才发现,决定书文字叙述和美国专利递交日期相矛盾,合议组在复审中伪造了打孔日期文件,我被合议组、徐国文和白象集团联手欺骗了,这是事先策划好的阴谋。

事后问徐国文“ 复审期间为什么欺骗我”,他说“法律没有规定我一定要告诉你,递交外文证据有时效性;复审情况我愿意说的就说,不愿意说就可以不说,法律没有规定我一定要写代理意见;你写的意见陈述书自己没有交,不能怪我没有交;是你自己在笔录签的字,我没有强迫你,也不能怪我没提醒”,有多个录音证明。

徐国文办公室挂着复审委送的横匾,以伟哥案证明他的能力,专门接专利复审案件,我就是被宣传所迷惑签约。签约后就说对方也花钱在复审委活动向当事人追加活动费,待达到要求后再通过复审委内部人联手干事情,他们拿着国家权利在诈取当事人钱财。徐同合议组串通作弊使我的专利无效,耽误3年多时间,被迫停止研究工作,还要缠绕在无休止的行政诉讼中。

我当时生病头脑糊涂不懂相关法规,按照徐国文起草的协议签了字,第二条.【委托事项:包括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阶段的所有事宜。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代理费后三个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口审通知书。】,我给徐国文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代理人 徐国文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北京一中院败诉后我就一直找徐国文要代理费,他以“已经完成3个月发出了口审通知书的协议要求”为由拒绝赔偿,后来答应赔偿一半钱封口,我没有同意,就一直拖到现在。

我在专利代理人惩戒委员会投诉,请求结合复审文件调查徐国文此事件,对徐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行为进行惩戒,责令返还代理费35000元。相关负责人说:你和徐国文是合同纠纷,他们只能对徐收条签字进行内部处理,没有必要告诉你处理,他们无权调查我提供事实真假,包括复审徐国文档案里的是否有没有你的陈述意见,也不能证明录音录音是否真假,更无权让徐国文赔偿,建议我到法院解决。委员会负责人说的对不对,难道专利代理人坑害委托人就没有人管了吗?

从专利无效的3张简图看出,这是典型的复审合议组内、外勾结帮助侵权人逃避法律制裁的腐败案。徐国文一年要接几十个专利复审案子要骗多少钱,让这些两面派的人物继续败坏国家形象,这股社会歪风如果不扼制,在中国保护知识产权领域难以树立正气。请告诉我国家机关和部门领导人的电子邮箱我好进行新的投诉,请转发博客让更多的人关注,徐国文最终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因为各种原因专利复审结束到现在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问有什么办法帮助我要回徐国文诈骗的钱,要求条件请说明,或请介绍别的朋友帮助我;用什么办法让他在法院告我诬陷,如果出出主意我也感激万分。申述虽已受理但等了一年多没有消息,我用什么办法确保申述成功,请用您的智慧和法律,帮助我制裁那伙社会的垃圾,同时得到相应的回报!希望网友提供徐国文以前的情况和发表评论。

      谁来帮助我? 谢谢!

信箱:chzz-2@163.com   详情:http://chzz-2.blog.163.com

borsch 发表于 2009-1-9 19:12:27

Re:网上流传的好东东哦!

这个该算偷税了吧?

may8205 发表于 2009-1-10 07:17:19

Re:网上流传的好东东哦!

呵呵!做个标记!慢慢看!绝对是爆料啊!

whiteice 发表于 2009-1-10 07:24:10

Re:网上流传的好东东哦!

复审委的案件都有审限的,基本上都在1年以内结案(可能是8个月),别的我不知道,不多说,也不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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