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商标权属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
一起商标权属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原文见: 法律的思考/知识产权律师张爱武博客http://aiwu.blog.sohu.com/49616610.html
(张爱武收集整理)
案件终审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298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上诉人。
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诉人。
冯琏,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被上诉人。
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二审查明事实)
2001年2月 ,康佰公司委托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现名中国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涉案6个“托玛琳”商标的申请,时任该公司总经理、股东的冯琏和该公司的员工欧阳卓楠为该公司此项事务的联系人及经办人。2001年2月13日,冯琏为股东之一的案外人上海康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康佰公司分系独立企业法人,已于2003年9月8日办理注销手续)向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支付了涉案6个商标的申请代理费、查询费、申请费共计10 800元。
2002年1月6日,冯琏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康佰公司其他股东并放弃在该公司的所有权益后离开该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审查核准,康佰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4日、3月21日、4月7日、4月14日、5月21日、7月7日获得6个“托玛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6个商标由相同的“托玛琳”文字组成,注册号分别为1728688号、1732815号、1741456号、1745388号、1770187号、1800963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4类、第20类、第25类、第3类、第19类、第21类。
企玛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成立,冯琏占该公司80%的股份,并自2003年7月起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2年6月28日,时任企玛公司股东的冯琏持该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副本、2份商标核准注册公告复印件、4份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证书原件、加盖了康佰公司公章的6份空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至维澳公司处,委托维澳公司代理涉案6个“托玛琳”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维澳公司在6份《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加盖了企玛公司的公章,并分别在两份空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手填、打印了康佰公司向企玛公司转让第1728688号、第1800963号注册商标的内容,后因发现6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均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的专用书式,遂逐份扫描,进行技术处理,最终将重新制作的、去掉了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相关内容、填写了转让涉案6枚注册商标内容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打印件提交给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转让分别于2002年9月14日、11月21日生效。2002年10月31日,企玛公司委托维澳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涉案六个注册商标证书遗失补办手续,现企玛公司持有的涉案6个商标证书系经补证手续后自国家商标局取得,其上的注册人处已变更为企玛公司。
一审判决:
1、 涉案的“托玛琳”商标权转让行为无效;2、企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佰公司四万三千六百元;3、维澳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康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康佰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公司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项无异议,但前述《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非本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该印章为本公司印章的认定是错误的。该公司上诉请求为:1、变更原审判决中关于康佰公司委托他人代办商标转让时所持有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了本公司印章的认定,并认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非本公司印章;2、由企玛公司、冯琏、维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企玛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公司在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时持有康佰公司加盖公章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商标证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这些材料均系康佰公司交给冯琏及本公司的,因此康佰公司转让商标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的。而且,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费用并非由康佰公司支付,而是由冯琏任股东的案外人支付,因该案外人已注销,故该费用实际为冯琏支付,这就是商标转让的对价。冯琏是以康佰公司转让涉案6个商标为对等条件放弃其在康佰公司的股份和所有权益后离开该公司的,此亦应为转让的对价。因此,原审判决以双方未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仅盖有康佰公司印章但系未填写内容的空白格式因而不能表明康佰公司的转让意思表示,转让无对价作为理由,认定转让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商标权属之争而非侵权之诉,因此原审判决本公司承担对方的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企玛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判并重新审理;2、确认本公司受让涉案6个注册商标合法有效;3、康佰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费用。
终审判决:
企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几个问题:
1.商标代理机构的责任问题
维澳公司是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知晓并遵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核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否签订了转让涉案6个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协议,并从形式上审核委托人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准确、完整。现维澳公司在企玛公司所持涉案6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并未填写具体转让内容,且其也未见到企玛公司与康佰公司签定的商标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主动制作并向国家商标局提供非真实印章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代理涉案6个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由此应认定维澳公司系明知被委托代理事项不合法而为之,其所从事的涉案商标转让代理行为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维澳公司应与企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2.印张鉴定问题
一审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对涉案商标注册时备案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和维澳公司提供的6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原件进行了康佰公司印章的同一性鉴定。结论为,系同一印章所盖印。
二审委托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6张《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康佰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或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两名鉴定人员在法院工作的人员的配合下于2005年5月18日-20日至广州市公安及工商部门进行样本调取工作,但是在广州市公安局及康佰公司属地的广州市东山区公安分局均未查询到康佰公司印章刻制的手续及备案的印模,仅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分局调取了康佰公司的工商档案,由鉴定部门人员在该档案中调取了康佰公司1999年7月30日给广州市工商局的《申请报告》及该公司1999年、2000年、2001年《年检报告书》、《(2002)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等6分年检档案材料上的该公司印章作为鉴定样本。
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5年6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1)作为样本的前述康佰公司6份历年年检档案中的该公司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2)涉案6张《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康佰公司的公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3)涉案6张《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康佰公司的公章与前述样本的印章不具有同一性。
二审法院观点:一审中,在康佰公司对涉案6个注册商标的申请及转让时使用的其公章真实性均否认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据原审鉴定结论认定企玛公司委托维澳公司代办商标转让注册时所持的涉案6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康佰公司的公章系该公司的真实公章,应属不当。 虽然二审鉴定未能调取康佰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作为样本,但是本院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上的公章具有连续性、稳定性、一贯性的特征,因此以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上的公章应系该公司的真实公章,以其作为二审鉴定的样本并无不当。鉴定部门以此为样本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已说明在涉案6个注册商标办理申请系转让时使用的该公司公章均非该公司的真实印章。企玛公司及冯琏虽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理由并不充分且缺乏证据支持。
3.无权代理的部分追认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被代理人可以追认其效力。因此康佰公司可以在对涉案6个注册商标的申请及转让时使用的其公章真实性均否认的同时,认可涉案6个注册商标系其申请注册及商标权为其所有。而事实上,国家商标局的授权行为也确定涉案6个注册商标系由康佰公司申请并被核准注册。
4.支付商标转让对价对商标转让行为的佐证
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康佰公司与冯琏和企玛公司签有转让涉案6个商标权利的合同。冯琏在办理涉案6个注册商标转让事宜时所持的涉案6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不仅内容空白,其上加盖的康佰公司的公章不仅康佰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且也已经鉴定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此外,企玛公司并未就受让涉案6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向康佰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从而亦不能佐证康佰公司有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
5.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的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康佰公司要求冯琏个人承担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6.商标权属之争纠纷与侵权纠纷赔偿范围问题
一审判决败诉方承担差旅费等,二审予以支持,但没有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说明或予以反驳。个人认为:商标侵权纠纷中判决承担合理费用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权属纠纷中是否如此判决有一定疑问。当然,从保护商标权的角度讲是应该的,再者由败诉方承担胜诉者的合理开支在国外并不少见,从保护权利以及鼓励合理诉讼的角度看,法院如此判决有其合理性。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在所有的案件中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者的合理开支应该是很可能的。
(本案例由张爱武律师依据网络资料收集并整理,若有任何问题,请与本人联系。)
页:
[1]